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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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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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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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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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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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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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恭城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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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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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恭城瑶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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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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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印山南路1号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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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4: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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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
咨询电话 |
0773-822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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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773-822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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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13日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项目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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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辖区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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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自治区、设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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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自治区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12号修改公布施行)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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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
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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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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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时限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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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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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 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设置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 医疗机构选址合理。 6. 医疗废物、污水、污物、粪便处置方案合理。 7.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 (2)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6)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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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空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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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
环节名称 |
场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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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10个工作日内(不含整改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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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1.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其申请的许可项目一致。 2.提交的个人证件、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达到审批条件的相关要求。 二、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医疗机构的选址、场所面积、层高、平面布局、人员资质等条件是否达到审批条件要求,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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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详见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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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按照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关要求限额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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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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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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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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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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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
详见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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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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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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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
可预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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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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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
自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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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
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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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
问: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在何时施工? 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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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实地考察核实;论证申请事项《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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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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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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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