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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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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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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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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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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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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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恭城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承接自治区林业厅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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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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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恭城县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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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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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恭城县印山南路路1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林业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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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 夏令时:下午15:00-18:00 冬令时:14:30-1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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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
咨询电话 |
0773—8222011 0773--8217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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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773—822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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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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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申请植物检疫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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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自治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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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1.1.25修改)、《关于做好全区林业系统扩权强县接收审批权工作的通知》(桂林规发〔2012〕11号),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植物检疫证书及签证管理办法(试行)》(桂林发〔2011〕91号)第七条:省内《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出省《证书》由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 四、《关于做好全区林业系统扩权强县接收审批权工作的通知》(桂林规发〔201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关于下放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林业)的方案”,第五条“二、委托下放后的行政审批权限”为“受委托的设区市、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省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的签发’”。 (自治区森检机构核发省内、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市级森检机构核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受自治区委托核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县级森检机构核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受自治区委托核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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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
恭城县林业局核发本县行政区域内省内林业植物检疫证书,受自治区森检机构委托核发出省林业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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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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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 时限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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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 时限 |
7个工作日(不包括检疫检验和除害处理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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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3.1.4.3签证依据 a. 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b. 根据现场检疫结果签证。适用于经现场检查可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c. 根据室内检验结果签证。适用于必须通过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d. 根据除害处理结果签证。适用于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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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一、直接申请林业植物检疫证书 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调往外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还须提交调入地森检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二、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林业植物检疫证书 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3.调往外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还须提交调入地森检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三、省际间属二次或因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的《植物检疫证书》(中转地染疫情况严重地区除外); 3.调往外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还须提交调入地森检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四.进口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 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机关签发的1个月内的植物检单证(中转地染疫情况严重地区除外); 3.调往外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还须提交调入地森检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五、省内证换出省证 提交县(市、区)森检机构签发的省内《植物检疫证书》。 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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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
环节名称 |
现场检疫、实验室检疫(依据:1.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疗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2.《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2.4.1.4对一时鉴定不出的害虫,采取人工饲养方法,养至成虫期鉴定,或结合观察各虫态特征及其生物学特性,做出准确鉴定。必要时送请有关专家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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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一般为30个工作日,因需孵化幼虫等原因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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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
一、书面材料审查 (一)报检单的审查标准 1.报检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2.文书应尽可能用电脑按规定格式打印,手工填写的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5.对报检单所填写的报检单位、报检(承办)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核对报检单位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报检(承办)人身份证原件)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单证、检疫要求书、检疫证书审查标准 审查其真实性及有效期。 二、实地检疫 2名以上检疫人员按《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进行实地检疫。 三、实验室检疫 实地核查怀疑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而不能现场确认的,抽样进行室内检验,检验按《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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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详见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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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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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
是否收费 |
暂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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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
参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1992年9月17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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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暂停征收“森林植物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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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
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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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
详见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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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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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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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
不可预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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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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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
自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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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
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疫管理与服务平台、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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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
1、携带出国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要不要办植物检疫证书? 答:携带出国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证书由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机关办理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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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松脂、木炭要不要办植物检疫证书? 答:松脂、木炭不需要办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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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检疫责任:组织现场检验检疫和室内检验检疫,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6.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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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核申报材料;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申请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生产安全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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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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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